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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明节文明祭扫倡议书

     

      春风送暖,清明将至。在这慎终追远、缅怀先辈的传统节日来临之际,为传承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弘扬新时代移风易俗新风尚,共同营造文明、低碳、安全的清明祭扫氛围,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中心、市民政局发出如下倡议:

      一、践行绿色低碳祭扫,守护生态家园

      提倡以鲜花祭扫、植树缅怀、丝带寄思等绿色环保的形式寄托哀思,告别焚烧香烛纸钱、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的祭扫方式。秉持对大自然的敬畏之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以实际行动减少大气污染、减少生态破坏,共同守护温州山清水秀的生态底色。

      二、做到安全有序祭扫,筑牢平安防线

      清明期间是森林火灾的高发期,当前正值森林火险预警时段,要严格遵守森林防火相关规定,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山林、公墓等祭祀区域,坚决杜绝违规野外用火。合理安排祭扫时间,错峰出行,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工作人员引导,确保清明期间平安有序。

      三、推崇文明节俭祭扫,传承中华美德

      “祭而丰不如养之厚”,缅怀先人,贵在心意而非形式。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践行“厚养薄葬”的科学文明理念,老人在世时多尽孝,常陪伴,让关爱融入日常点滴;老人过世后丧事简办俭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倡导节地生态安葬,选择树葬、草坪葬、花葬等绿色安葬方式,让生命在自然中得到延续。

      四、党员干部带头示范,引领文明新风

      全市广大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率先垂范、以身作则,带头践行文明祭扫方式,带头宣传绿色祭扫理念,主动向亲朋好友和身边群众讲解文明祭扫的意义,以实际行动影响带动身边人,凝聚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强大合力。

      广大市民朋友,安全文明祭扫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让我们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争做绿色低碳的践行者、安全秩序的维护者和移风易俗的推动者,为共建美丽温州,共创文明家园贡献一份力量!


           温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中心

                            温州市民政局      

                           2026年3月20日

 

 

 

温州市殡仪馆政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
[返 回]      发布时间:2009-2-25 13:3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

  《殡葬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遣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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