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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殡仪馆关于分时段陆续暂停平板炉火化业务的通告


尊敬的市民朋友:
        为进一步提升殡葬服务质量,我单位拟对现有火化炉设备进行分批改造升级。经研究决定,将分时段陆续暂停部分火化炉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时间及范围
        2025年5月28日-6月12日:分时段陆续暂停1-4号平板炉火化业务。保持5-6号平板炉、7-10号拣灰炉等6台火化炉正常作业。2025年6月13日起:恢复8台火化炉正常业务,其中平板炉4台、拣灰炉4台。6月底,整体完成改造升级后,恢复10台火化炉正常业务,其中平板炉6台、拣灰炉4台。
        二、业务调整安排
        暂停期间,需火化服务的家属可依旧提前预约平板炉和拣灰炉设备(收费标准不变)。
        三、注意事项
        请家属合理安排治丧时间,提前与我单位业务调度科联系(电话:0577-86114780)。设备升级期间可能造成业务繁忙,建议错峰办理,感谢您的理解与配合。对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通告。

 

                               温州市殡仪馆
                             2025年5月27日

 

 

 

 

 

 

温州市殡仪馆政策文件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返 回]      发布时间:2009-2-25 13:32:52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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